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小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暨其中新台幣 伍萬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暨其中五萬元部分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其中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兩造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共同傷
害上訴人之行為,私下以十六萬元達成和解,根本未提及須以被上訴人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始須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作為和解條件;緣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第一審判決犯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第二審獲得無罪之判決,則上訴人豈會以被上訴人被判無罪作為和解條件,且如係兩造認為若將此條件記載於和解書上,恐有逼迫第二審法院為無罪判決之嫌,因而僅以口頭約定上述和解條件,而未記載於和解書上,惟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上訴人就此和解要點另行簽立切結書?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⑵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宣示辯論終結,定九十年二月
六日宣判後,證人 向永豐 竟違反常情,自行具名撰寫「給付票款證人證詞」狀郵遞原審,其所為證詞顯有斟酌之餘地,且證人向永豐既謂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惟卻違反常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未經傳喚即逕行隨同被上訴人到庭作證,凡此均徵證人向永豐顯然違反證人應保有之超然立場。
⑶若兩造有約定以第二審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始須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作為和解條
件,則兩造自無可能在尚未得知第二審判決日期前,即已先行約定給付該等票款之日期,且如已得知判決日期,更無可能將該等票款之給付日期約定於法院宣判日期前,惟兩造卻於和解時即已約定和解餘款應行給付之日期,而被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本票亦均載明到期日,且第一期和解餘款五萬元之給付日期,更約定於第二審尚未宣判之前即須給付,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⑷證人 詹益堂 於鈞院審理到庭證述和解並未附帶條件,而另名證人 蔡東發 亦證述並未聽到兩造和解有附帶條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詹益堂、蔡東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傷害案件。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私下以十六萬元達成和解,除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其中六萬元,其餘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號為0四五八七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及票號為0四五八八八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本票屆期後,向被上訴人催請付款,均置之不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和解條件是若被上訴人經第二審判決有罪,則被上訴人毋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若被上訴人經第二審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方須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今被上訴人經第二審判決有罪,自無須給付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私下以十六萬元達成和解,除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其中六萬元,其餘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當初和解條件是若被上訴人經第二審判決有罪,則被上訴人毋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若經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方須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及請求訊問證人向永豐為證,然查該和解書係記載「一、茲鑒於事出經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賠付乙方(即上訴人)壹拾 陸萬 元整,付款方式㈠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付陸萬元整,㈡同年四月十九日付伍萬元整,㈢同年五月十九日伍萬元整。後兩期交付本票兩張為憑。」,均未載及有何附帶條件,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又證人向永豐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確有被上訴人若經第二審判決有罪,則被上訴人毋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若經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方須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等約定等語,惟證人詹益堂則證稱和解沒有附帶條件等語,而證人向永豐亦證稱和解時詹益堂確有在場乙情,參以該和解書並未有此附帶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前開傷害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僅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指被上訴人)等二人,...二人我都願意不追究」等語,而未積極迴護渠二人等節,足見證人向永豐之證述,並不足採。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以傷害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為應否給付和解金額之附帶約定,將嚴重破壞國家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之體制,自與公共秩序有違;本件兩造間並無以被上訴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為應否給付和解金額之附帶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定有該附帶約定,已有未洽,且本件兩造間關於本票票款十萬元部分,縱有以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作為給付本件票款之附帶約定,依前揭說明,該附帶約定亦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額十六萬元。另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故原審判決未注意前情,認定兩造間有該附帶約定,並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有違,應予廢棄。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本票票據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雖僅就有無該項附帶約定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及於該項附帶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規定,惟原審判決既有未當,上訴人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零二元、送達郵費為六百五十六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另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元,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一千八百四十元,而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邦遠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