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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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四九七五、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警刑偵字第000四八七號函附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之甲○○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