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被告丙○住雲
居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蔡朝合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蔡朝合即原告之父(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雖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為結婚登記,惟因被告早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訴外人 蔡星 即原告之母死亡前,即已進入蔡朝合家庭共同生活,且與蔡朝合育有子女三名,是於蔡星死亡後,蔡朝合不願張揚家務事,僅辦理戶籍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是該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而無效,被告非蔡朝合法律上之配偶,對蔡朝合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與蔡朝合未舉行公開儀式及宴請賓客之事實,業經證人 李奇物蔡將進李熺雀 結證在卷,蓋李奇物為蔡朝合之好友、生意上合夥人;蔡將進、李熺雀則為蔡朝合之至親,若蔡朝合與被告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渠等必會受邀請參加,惟渠等作證皆稱不知蔡朝合與被告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宴請賓客之事,顯見被告與蔡朝合結婚根本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其結婚登記無效。
(三)綜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蔡源和 證言可知,於七十七年六月,為了慶祝蔡朝合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而在台北請了一桌,蔡朝合與被告並未互相戴戒指、簽立結婚證書,亦無發喜帖,到場之人除蔡朝合、被告外,僅有二人所生之三名子女及配偶共八人,並非不特定人在場得共見共聞,是該次吃飯僅係慶祝蔡朝合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在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四)被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上註記於自宅結婚,但證人蔡源和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皆未曾稱述被告與蔡朝合於七十七年有在自宅舉行婚禮,顯見該結婚證書乃為便於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之用,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因此不論該證書是否真正,亦與舉行公開儀式無關。
(五)另被告提出之結婚照片係蔡朝合參加虎尾扶輪社,為慶祝創社三十週年,由當時社長贈送社友夫婦拍攝婚紗照片,約於八十五年間所拍攝,並非七十七年所照。
(六)綜上所述,顯見於四十三年、七十七年被告與蔡朝合均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虎尾扶輪社創社三十週年授證特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奇物、蔡將進、李熺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婚姻事件之當事人適格,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可見,於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此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僅以夫或妻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不適格;倘夫或妻死亡時,於撤銷婚姻之訴,固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於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則無由第三人以生存者之夫或妻為被告單獨起訴之餘地。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確認被告對蔡朝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訴訟標的,然其唯一攻擊方法則在確認被告與蔡朝合之婚姻無效。被告與蔡朝合之婚姻是否無效,即無由第三人以被告一人單獨訴請確認之餘地,自應予駁回。
(二)又司法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載明:「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固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儀式及證人之身分如何,法律本無限定,若於除夕日舉行拜祖或其他公開之儀式,并有家族或其他二人以上在場可為證人,即不能不認為與該條所定之要件相符。」而結婚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判要旨),且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判要旨),是否有著禮服(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判要旨),均非所問。
(三)本件被告與蔡朝合結褵,係約自四十三年間起,四十一年長女 蔡淑惠 出生,嗣000年生產長男蔡源和後,始在蔡家眾多長輩、親屬的祝賀下,公開由婆婆主持,以素菜祭祖,歡喜迎娶進門,且進門後亦與婆婆、蔡朝合、蔡星、及蔡朝合二位配偶所生之全部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親友無人不知,豈無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僅因法律制度使然,被告當時不能登記為蔡朝合法律上配偶。
(四)七十五年間蔡朝合之前法律上配偶蔡星死亡,於七十七年蔡朝合即親自請託親友擔任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不僅有拍攝結婚照,亦曾特別囑咐長子蔡源和向餐廳預訂結婚喜宴一桌,於餐廳之婚宴場所與女兒蔡淑惠、女婿 周龍田 、長子蔡源和、長媳 江潔宜 、次子甲○○、及次媳 許燕玲 等人,共同歡慶正式結婚。婚宴當時係在台北市○○○路「嘉和」餐廳舉辦,由於蔡源和係以喜宴之名義訂桌,亦特別指明須在婚宴用之場所,故該餐廳不僅於入口處指示牌張貼有「 蔡魏 喜宴」之紅紙,婚宴亦在有「囍」字之宴客廳舉行,該餐廳所有服務人員、用餐食客,均可共見共聞,此業經證人蔡源和到庭證述屬實,是蔡朝合與被告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為蔡朝合法律上配偶之身分,實不容置疑,至於當天有無照相則已不復記憶。
(五)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當事人之請求(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與蔡朝合既已於七十七年間依戶籍法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依法即推定已結婚,且經證人蔡源和到庭證述曾在台北「嘉和」餐廳舉辦婚宴,倘原告欲予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結婚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源和。
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朝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應屬無效,被告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對蔡朝合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將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之首揭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蔡朝合雖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為結婚登記,惟因被告早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蔡星死亡前,即已進入蔡朝合家庭共同生活,是於蔡星死亡後,蔡朝合不願張揚家務事,僅辦理戶籍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是該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要件,被告非蔡朝合法律上之配偶,對蔡朝合之遺產無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於四十三年被告在蔡家眾多長輩、親屬的祝賀下,公開由婆婆主持,以素菜祭祖,歡喜迎娶進門,且進門後亦與婆婆、蔡朝合、蔡星,及蔡朝合二位配偶所生之全部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親友無人不知。嗣於七十七年間,蔡朝合即親自請託親友擔任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不僅有拍攝結婚照,亦曾在台北市○○○路「嘉和」餐廳舉辦結婚喜宴一桌,與女兒蔡淑惠、女婿周龍田、長子蔡源和、長媳江潔宜、次子甲○○、及次媳許燕玲等人,共同歡慶正式結婚,該餐廳不僅於入口處指示牌張貼有「蔡魏喜宴」之紅紙,婚宴亦在有「囍」字之宴客廳舉行,餐廳所有服務人員、用餐食客,均可共見共聞,是蔡朝合與被告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為蔡朝合法律上配偶,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已死亡之蔡朝合,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然被告早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蔡星死亡前,即已進入蔡朝合家庭共同生活,且與蔡朝合育有子女三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蔡朝合於七十七年間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朝合雖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同至戶政主管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因蔡朝合不願張揚家務事,致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是該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要件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奇物即蔡朝合生前所經營公司之合夥人到庭證稱:「‧‧我與蔡朝合一起開公司在斗南,我們一起上班,‧‧認識丙○,知道她是和蔡朝合同居,並有生小孩,不知他們有沒有結婚,未參加他們的婚宴,亦無聽說也不知有無請客,如果有的話,蔡朝合可能會請我,因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業務負責人,‧‧沒有參加七十七年在台北的婚禮。」證人蔡將進即蔡朝合之姪證述:「‧‧小時候常去蔡朝合家,認識丙○,‧‧沒有請我參加他們的婚禮,蔡朝合未告訴我他與丙○的事,蔡朝合是我叔叔,如果他們結婚的話,應該會請我,我是長孫,他很疼我,‧‧未參加七十七年在台北之婚禮。」證人李熺雀即蔡朝合之小舅陳稱:「‧‧認識丙○,從四十年前,到蔡朝合家看到她,蔡朝合的婚宴沒邀請我,也沒有發喜帖給我,不知道他們結婚,他什麼家務事都會向我說,但與丙○結婚之事從未告訴我,沒有參加七十七年在台北的喜宴。」等語。觀之上開證人李奇物、蔡將進、李熺雀皆為蔡朝合之至親好友,對其生活參予甚深,衡諸常情及民間習俗,蔡朝合若與被告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當無不邀請證人參加之理,且相互比照證人證詞,亦未有矛盾之處,應認證人所述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被告與蔡朝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要件之反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於七十七年間蔡朝合親自請託親友擔任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不僅有拍攝結婚照,亦曾在台北市○○○路「嘉和」餐廳舉辦結婚喜宴一桌,與女兒蔡淑惠、女婿周龍田、長子蔡源和、長媳江潔宜、次子甲○○、及次媳許燕玲等人,共同歡慶正式結婚,該餐廳不僅於入口處指示牌張貼有「蔡魏喜宴」之紅紙,婚宴亦在有「囍」字之宴客廳舉行,餐廳所有服務人員與用餐食客,均可共見共聞,是蔡朝合與被告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為蔡朝合法律上配偶,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結婚照片一幀為證,復經證人蔡源和即被告之子到庭證稱:「‧‧我父親在七十七年六月時,有說他們要辦理結婚登記,我就要他們到台北來慶祝,蔡朝合很樂意,叫我去訂餐廳,在嘉和餐廳,他說不用請很多人,我們自己人吃一吃就可以了,我當時有去,我們就舉杯慶祝他們結婚,‧‧,他們二人都是穿便服,沒有戴戒指、發喜帖,一桌包括丙○三名小孩及配偶,都是兄弟姊妹,共八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載明:「謹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在『自宅』結婚此證,結婚人蔡朝合、丙○,主婚人 張蔡嫌 ,介紹人陳 王寶玉呂朝民 ,證婚人 施傳陳文炎 」該證書上所載結婚地點為「自宅」,參加婚禮者尚有「張蔡嫌、 陳王寶玉 、呂朝民、施傳、陳文炎」核與被告辯稱及證人蔡源和證述係在「台北市○○○路『嘉和』餐廳」舉辦結婚喜宴一桌,除被告及蔡朝合外,參加婚禮者包括「蔡源和、甲○○、蔡淑惠、周龍田、江潔宜、許燕玲」共計八人等情不相符合,且證人蔡源和為被告之子,其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虞,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提出之結婚照片一幀,該照片係蔡朝合所參加虎尾扶輪社,為慶祝創社三十週年,由當時社長贈送社友夫婦拍攝之婚紗照片,約於八十五年間所拍攝,並非七十七年所照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虎尾扶輪社創社三十週年授證特刊一份附卷為憑,原告亦自承照片係事後補拍作為紀念,並對原告主張該照片拍攝時間與刊物不爭執。是尚不能以上開照片遽以認定七十七年被告與蔡朝合結婚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
(三)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訊問被告喜宴當天有無照相?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答以:「當天我有在場,有無照相,不記得了。」此顯與一般民間習俗,於結婚喜宴場所必拍攝照片,以資留念等常情相違。
(四)被告另辯述:於四十三年在蔡家眾多長輩、親屬的祝賀下,公開由婆婆主持,以素菜祭祖,歡喜迎娶被告進門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究難僅以其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析,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既已就被告與蔡朝合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被告與蔡朝合結婚無效,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朝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劉定安~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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