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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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 江蕙 台灣紅歌專輯」CD唱片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明知不明人士向其兜售之「江蕙台灣紅歌專輯」CD唱片,其中收錄之「鼓聲若響」歌曲,係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授權利用而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以不詳之價格向該不詳之人購入三片而陳列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里○○路之夜市內擺設之攤位上,欲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大信公司之職員乙○○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盜版CD唱片三片。
二、案經大信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查獲當日逛夜市時,有一不認識、自稱「 阿發 」之人以一晚五百元之代價商請伊幫忙看顧攤位,「阿發」要伊CD唱片每片賣一百元,伊不知有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查,「阿發」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亦均無法交待;且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朋友「阿發」在賣,打電話說臨時有事情請伊幫忙等語(見偵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後復辯稱:伊逛夜市遇見「阿發」,「阿發」去上廁所要伊幫忙顧一下等語(見偵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被告於偵查前、後及與本院所供均互核不一,故是否確有「阿發」之人請其看店,已難採信,況縱若屬實,「阿發」既已告知CD唱片每片賣一百元,以此遠低於市面行情之價格,被告亦應知為盜版重製之物;此外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大信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復有著作利用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檢查紀錄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盜版CD唱片三片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偶罹刑典,且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江蕙台灣紅歌專輯」CD唱片三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