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被上訴人 周智富 (即祭祀公業 周可安 管理人)
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林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 周福德 (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
周重安 (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 周承明 (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周可安之派下員大會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周智富處分系爭土地,該公業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自無任何買賣關係。上訴人本於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返還)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因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亦屬無理。縱上訴人有支付款項(或借貸)與被上訴人,應屬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問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既不得依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關係為請求,原審未調閱祭祀公業周可安之帳冊,即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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