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 王公仔 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公仔,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返還竊得之物或賠償被害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自陳高職智識程度、勉持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盒,雖未據扣案,然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73號被告洪秉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徒手竊取 徐暐程 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徐暐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暐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秉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暐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洪乾坤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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