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5分至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行李箱中,未結帳即步出門市外,以此方式竊取該等商品得手。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3至15、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松興門市副組長 潘瓊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截圖18張在卷可查(速偵卷第23至27、37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非低,惟該等商品均已為警扣押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佐以被告經本院轉知告訴人願與其私下和解,惟被告未曾前去洽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7、21至25頁),暨被告自述其動機係為養家中寵物、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詳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商品品名、單價、數量複價1紐西蘭小羔羊排4盒(單價299元)1,196元2美牛小排燒肉片2盒(單價分別為286元、276元)562元3美牛小排火鍋片6盒(單價分別為218元、214元、196元、196元、192元、192元)1,208元4花蓮豬梅花薄切4盒(單價135元)540元5福樂希臘式優酪1個(單價135元)135元6豬五花燒烤肉片2盒(單價119元)238元7豬梅花燒烤肉片2盒(單價119元)238元8葉綠素潔牙骨2個(單價109元)218元9桂丁帶皮雞胸肉1盒(單價105元)105元10桂丁土雞里肌肉4盒(單價92元)368元11雞里肌肉14盒(單價79元)1,106元總價5,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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