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1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09年11月1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增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該裁定存卷可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5年6月。茲審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逾閥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質相近,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情節及手法迥異,應認罪質差異較大,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亦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另有併科罰金之刑,然因檢察官聲請意旨未及於此部分(按聲請書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無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