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原告 吳文勛 被告 陳品蓉 (原名 陳映竹 )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 翁旻輝 賴聖倫 陳典良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 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8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 王立岑 對原告詐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4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參刑事判決書第7、61頁、附表一編號72),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未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責之人(參刑事判決書第61、67、73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
㈡、本院已於112年10月24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命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元部分,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