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鄭州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黃伯堯 律師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林桂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㈠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晶麒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就系爭社區之1、2樓進行公設之裝修,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依被告所訂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1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交付系爭社區1樓及2樓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義務,又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1樓及2樓因被告未依照上開建築相關法規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致使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屢遭主管機關逕行裁罰而受有損害,亦使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需另行支出費用以取得室内裝修合格證明,更有無法使用公共設施1樓及2樓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聲明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其最後聲明為準)。嗣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以民事準備㈡狀,以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書狀附表1所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設不可切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備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臺北晶麒管理委員會16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附表1所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65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追加原告附表1所示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雖均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然附表1所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訴之當事人,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所為之請求,權利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難認為同一;且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契約關係為何?是否成債務不履行?應個別認定,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追加原告附表1所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當然有礙於原訴之終結,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附表1所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為備位聲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並未因上開訴之追加增加訴訟費用,故無追加之訴裁判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