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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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林天惠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90萬2,8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訴之聲明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非
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價額併算積欠租金、管理費而定之,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
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91萬6,824元(計算式:2,902,824+14,000=
2,916,8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平方公尺)│(單位:新臺幣)│
├───────┼──────────┼─────────┤
│新北市汐止區康│①層次面積:94.52│290萬2,824元│
│寧街233巷2號7│②陽台面積:11.41│【計算式:32.04(│
│樓│合計:105.93│坪)×302,000(元│
││(計算式:94.52+11.│/坪)×1/1(權利範│
││41=105.93)│圍)×3/10=2,902,│
││約為32.04坪│824】│
├───────┴──────────┴─────────┤
│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
│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30萬2,000│
│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
│為3比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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