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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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台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西改沿忠孝西路方向繼續行駛,當其行至前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加速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郭秀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後附載訴外人 卓晉誼 ,沿中山北路一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突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闖越紅燈衝出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前、後門處發生碰撞,致郭秀怡、卓晉誼因而均人車倒地,郭秀怡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挫傷、顏面骨骨折、創傷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胸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未依號誌左轉致撞死郭秀怡之行為,事證明確,而原告為郭秀怡之母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以二十三.五八年之餘命及行政院主計處頒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為基礎,並扣除中間利息而計算之扶養費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慰撫金五百萬元,共計八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之損害。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女郭秀怡雖與有過失,但郭秀怡至多僅是搶黃燈,核與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不僅超越停止線,且於交叉路口全面紅燈清空路口,而左轉綠燈尚未亮起之際貿然左轉之行為相較,被告過失之情節顯然較重。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逾六十歲,但其仍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且名下尚有投資十筆,平均薪資約達十萬元,故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衡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尚屬無據。又原告育有二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且審酌扶養費之標準,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之,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殊嫌過高。另被告自陸軍官校畢業,現從事駐衛警,月入約五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汽車一輛,並育有二名子女,一名現年未滿三歲,一名年僅一歲,同時還背負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是懇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客觀裁判精神慰撫金。再者,本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郭秀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雙方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領取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故此部分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被告係相當有誠意願與原告和解,而當初調解委員會認為賠償金額應以二百六十萬元為允當,但被告認郭秀怡亦與有過失,故扣除前揭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只願賠償二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右 揭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郭秀怡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度調偵字第九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參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六號卷第七至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之過失應在於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路口處全紅時相時左轉,並未依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行進,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郭秀怡騎乘系爭機車亦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之規定。而依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內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處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郭秀怡亦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然郭秀怡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一段由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至前揭肇事路口時,於全紅時相時亦未停車反而繼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以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前、後門處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門口站崗之警員 陳宗賢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當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伊可以肯定中山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因當時有輛公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亦欲左轉往西改沿忠孝西路方向繼續行駛,因該公車停在靠近交岔路口北側的中山北路一段附近,而當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在交岔路口內僅見該輛公車,並未見郭秀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依其多年在前開中正第一分局大門口擔任崗哨勤務時所觀察肇事路口交通號誌運作的經驗,中山南、北路之號誌運作是一致的,所以往北方向是紅燈,往南方向應也是紅燈等語綦詳(參見前開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且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內之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表所示等情相符,是郭秀怡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郭秀怡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足見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主張郭秀怡至多僅是搶黃燈云云,洵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與郭秀怡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亦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稽。是以,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與郭秀怡違反號誌管制既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則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與郭秀怡之責任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女郭秀怡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一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扶養費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原告主張郭秀怡為原告之女,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六十一歲,依九十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二十三.五八年之餘命,依行政院頒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原告之扶養費用為三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扣除依 霍夫曼 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現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並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等語。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現雖在台電公司上班,但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因屆滿六十三歲而將強制退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現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僅主張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計算扶養費,而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因此,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計算之。又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滿六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六十一歲平均餘命二三.五八為計算基礎,尚非過當。準此,原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算,應尚有二百五十九個月之餘命。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九十三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參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六號第十五頁之國情統計通報),原告主張依此為計算標準,尚無不當,而原告除育有郭秀怡外,尚有一女 郭秀佩 ,均已成年,有參本院卷第四六頁),是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二名子女平均分擔,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之損失應為一百二十一萬零八十六元(13797×175.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係遲至三十八歲方生下郭秀怡與郭秀佩雙胞胎,原告之夫則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死亡(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之自馬偕高級護理職業學校畢業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護士類科之檢覈國家考試,並自八十八開始就讀德育技術學院護理科(參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六號卷第三四頁之畢業證書、第三五頁之護士及格證書、第三六頁之學生證),二十三之芳齡,正值豆蔻年華,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再參以原告現為台電公司之職員,年薪一百二十餘萬元,將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退休,其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育有二名子女,各為三歲、一歲,其自陸軍官校畢業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擔任駐衛警,年薪約七十二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間、汽車一輛,並背負貸款約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參本院卷第三八頁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九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四十頁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七四頁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七五、七六頁之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七七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七八至八七頁之臺大醫院員工薪津明細單、第八八頁之戶藉謄本、第九十頁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如上所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五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四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一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與郭秀怡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四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一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