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1月9日,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乙○○所開設之吉統當鋪質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且約定不回贖即流當,並將該汽車、汽車行照留置在吉統當鋪,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上開款項。嗣後甲○○向乙○○借得上開汽車使用,詎甲○○竟另行起意,明知該汽車之行車執照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損壞,竟於88年12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因甲○○未依約還車,經乙○○查詢車籍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坦不諱,且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高雄市監理處90年1月18日函附之車籍資料(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明知行車執照未遺失或損壞,而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致為本件犯行,非僅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失,且紊亂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確應受有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顯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之適當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