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依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伊應該係在撞球場工作,且裁決書所裁罰之理由,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所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機器腳踏車行駛於○○鄉○○路,未戴安全帽,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掣單舉發,並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自動到案,逕移請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百元(前開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N00000000號之裁決書,業經本院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依卷內資料以觀,除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日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係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外手持行動電話撥接及經攔檢未停,加速逃逸不服取締外,並無違規照片抑或其他物證足資證明。該通知單係由當時值勤員警當場填寫,惟依本件舉發之違規情事,係駕駛人加速逃逸致值勤員警攔查無著,是值勤員警於稽查當時,情勢必當緊急,從而,是以得否僅憑該通知單之記載,即認異議人確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尚待斟酌。而證人即當時開立舉發單之員警 李旭智 到庭後證稱:伊已經忘了這件事,當時應該是有看到正確的車牌號碼才舉發,是有看到一位女子沒有戴安全帽,且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經攔查未果等語,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警楠分七字第0九三00一八八0七號函函覆當時舉發之員警因事隔二年五月有餘,無法縷述當時情形附卷可稽,是堪知證人已因時日過久而遺忘當時舉發之情形,是自不足以證人前開證詞遽認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衡諸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規時間與裁決書作成時間,兩者相距二年有餘,舉發員警已因經過多時,致無法記憶當時情形,未避免此種情形發生,當應以裁決機關即時裁決及法院即時調查以防止之,而不得將事實不清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一事,係基於原執行員警所眼見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然既無從證明該違規駕駛人即係本件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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