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72號原告乙○○(
之2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9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於92年8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簽證到庭前幾天即逕自離家,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22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9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7頁、第26頁、第29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一紙為證(見卷第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於92年8月6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4月3日因逾期停留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於93年3月31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查獲時,向員警供稱伊因與原告關係不睦,伊遂於93年1月底離家,居住於朋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8日境信伶字第09311298080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卷第1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相符,堪認真實。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雙方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並以誠摯情感為基礎,本件被告婚後固曾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然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未能建立夫妻情感,被告復無故離家北上桃園訪友,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被告上開作為已致兩造婚姻生隙,而被告嗣因逾期居留經警查獲,並遭遣返大陸地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日後即得以此為由不予許可被告再度進入台灣地區,其不予許可之期間為一至三年,顯難期待兩造於短期內得達成共營家庭生活之婚姻目的,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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