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347號原告乙○○
3被告甲○
三單元8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
28日在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前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因有在台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之紀錄在案,以至於原告為其申請入台旅行證,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原告復與被告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相同之境況下,亦將失去維繫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28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文件各一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前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因有在台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之紀錄在案,以至於原告為其申請入台旅行證,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原告復與被告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悉被告在兩造婚後確實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16日境信品字第09311029720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之所以未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乃肇因於被告前於88年12月9日來台期間,逾期停留,而於89年7月1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被告再度進入台灣地區,而不予許可之期間為一至三年,亦有上開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0年9月28日(90)境平雲字第10418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前曾於台灣逾期停留遭強制出境,受限於法令規定,在未來的一到三年間將無法再度申請來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復未能與原告保持聯繫,致兩造失聯迄今已3年有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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