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己○○○原告戊○○原告辛○○原告庚○○原告丁○○原告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鶴齡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良榘 律師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癸○○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秋 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原告己○○○、戊○○、辛○○、庚○○、丁○○、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㈤字第七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秋原 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嗣聲請鈞院裁定假扣押被告甲○之財產獲准,即於提供擔保金四十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被告甲○於鈞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嗣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惟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另以被告甲○積欠綜合所得稅為由,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調借上開假扣押卷宗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乃將原告被繼承人胡秋原之執行案件移併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一併處理。
三、被告甲○曾先後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該等款項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如數給付,現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兩者顯係同類債務,依法可以互相抵銷,並非普通債權;且被告甲○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擔保金,係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所提供之擔保,雖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領回確定,但在被告甲○尚未領回之前,已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另依據鈞院之假扣押裁定,提供四十萬元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否則被告甲○早已將擔保金取回,依法該筆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及利息,自應優先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再被告甲○係積欠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非稅捐之徵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優先分配之適用;況債權人應先查明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始可參與分配,然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未查明被告甲○有無其他財產,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即憑其一面之詞,准許參與分配,亦非適法。從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嗣以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九八七號,所為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列為優先分配債權人,所為之分配表於法不合,應將原告列為優先債權人,始為正確。
四、聲明:(一)請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九八七號債權分配一案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二)請判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應將被告提存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優先給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甲○主張:
一、鈞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一百二十萬元,雖係被告甲○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所提供之擔保金,惟鈞院准許被告甲○取回該筆擔保金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確定,故該一百二十萬元已不復為提存之擔保金,亦非可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之債務互相抵銷之標的。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雖獲一百六十萬元之勝訴判決確定,然該勝訴之債權,屬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共同存在時,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主張該筆債權係優先債權,非有理由。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有抵押權設定之別除權外,稅捐優先於其他一切債權,故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九八七號所為之債權分配表,並無違誤。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主張:
一、被告甲○滯欠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之國民綜合所得稅,逾滯納期限未繳清稅款且已告確定,由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執忠九十二年稅執特字第○○○二一九八七號函,通知已就執行標的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作成分配表。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訂。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者,須雙方互負債務,且債權人應以意思表示向被抵銷人為之,今原告既已自承其被繼承人胡秋原業已給付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對被告甲○之債務即屬清償,自不符抵銷之「雙方互負債務」要件;又依被告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執行詢問筆錄,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與被告甲○間之事件應屬普通債權,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對義務人甲○之稅捐債權,應得優先受償,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應無違誤。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主張: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民文。是以得提起訴訟之原告,須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訴狀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之人;其被告,則須為不同意債權人異議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準此,本訴原告、被告係指行政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言,而非是立於行政執行機關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是則,本件原告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原告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九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提存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
二、被告甲○嗣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裁定准予返還,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甲○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十七號裁定准許,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提供擔保金四十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五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本院提存所,假扣押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五)字第七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五)字第七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甲○前開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假扣押,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九九號)。
六、被告甲○另因積欠八十七至九十年度之國民綜合所得稅,逾滯納期限未繳清稅款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債權原本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利息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滯納金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確定,由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九八七號)。
七、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發文本院提存所,扣押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文本院,借調上揭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五號假扣押卷宗執行。
八、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檢送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九九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一份,發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請將原告胡秋原之債權,一併列入該處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九八七號之債權分配。
九、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嗣對於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進行分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發文檢送原告、被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分配表中,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分配次序在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後,受償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上開一百六十萬元(加計利息則為二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元)債權,則列為普通債權,次序在後,完全未受清償。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上開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債權是否屬於優先債權?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胡秋原前開債權已經與被告甲○對於原告胡秋原之債權抵銷,是否可採?原告胡秋原前開二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元之債權是否屬於優先債權?
一、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確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因積欠八十七至九十年度之國民綜合所得稅,逾滯納期限未繳清稅款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債權原本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利息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滯納金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確定,始由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九八七號)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此項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之債權,自係稅捐之徵收,而屬優先債權無訛。至於原告己○○○等六人爭執「積欠稅捐並非稅捐徵收」云云,與上開法律之規定明顯不符,渠等另主張「債權人應先查明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始可參與分配」云云,亦毫無法律根據,經核均係任意曲解法律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自以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之情形,一方當事人始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抵銷之。本件原告己○○○等六人主張「被告甲○曾先後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該等款項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如數給付,現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兩者顯係同類債務,依法可以互相抵銷,並非普通債權」云云,其中不僅所稱「可以互相抵銷,即非普通債權」云云,毫無法律根據,另依據渠等所主張被繼承人胡秋原已經清償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原告被繼承人胡秋原之該筆債務自屬已經消滅,則該筆債務既然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自不可能與被告甲○上開應給付原告被繼承人胡秋原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否則若該二項債務若確實已經抵銷,原告胡秋原又如何能夠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是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胡秋原系爭債權已經與被告甲○對於原告胡秋原之債權抵銷,顯非可採。
三、原告被繼承人胡秋原系爭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五)字第七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甲○財產之債權,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本無任何應予優先受償之法律規定,衡以被告甲○當初雖係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提供擔保,而向本院提存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三號之擔保金一百二十萬元,但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既業已裁定准許被告甲○取回上開擔保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自已非該筆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而無優先受償權利,應不得僅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 嗣復 提供擔保,假扣押被告甲○上開提存擔保金及利息,即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秋原對於該等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是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胡秋原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屬優先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系爭五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債權非屬優先債權、原告被繼承人胡秋原系爭二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元債權屬於優先債權云云,均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本院「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九八七號債權分配一案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判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應將被告提存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優先給予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其訴訟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為系爭九十二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二一九八七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機關,並非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誤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此部份之訴顯無理由,爰亦以判決駁回之。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