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之故,經臺北市監理處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易處吊扣(吊扣期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易處逕予註銷在案(註銷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友人住處飲酒,迄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業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店市友人住處出發上路,沿臺北縣新店市○○○○道路由南往北之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快速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業自黃燈變換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貿然加速直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戊○○所駕駛,搭載甲○○○,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燈號之指示,由環河快速道路左轉進入中正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丁○○一時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腎挫傷血尿;甲○○○則受有肺部挫傷、骨盆挫傷、右肺下葉挫傷、右側第三、四、七、八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丁○○,經施予酒測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有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之狀況下,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戊○○、甲○○○均受有傷害,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八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其於肇事當時係因停車低頭撿拾物品,不慎觸碰排檔倒車撞及後方之小貨車,該輛小貨車按鳴喇叭,一時驚嚇始在未及注意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之狀態下向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臺北縣新店市○○○○道路由南往北之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係在明知其所行駛方向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業自黃燈變換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違反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加速直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戊○○所駕駛,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駛入中正路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駕車言環河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車速不知道,當時我要直行,我加速欲通過路口,但對方左轉車已轉入我行進的車道內,我看到時已來不及作反應,於路口內撞上對方‧‧‧」、「‧‧‧我看到燈號為黃燈要轉為紅燈,我才加速通過肇事路口。」、「我車右前車頭處撞到對方右側車身‧‧‧」等語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渠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循該處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自環河快速道路左轉進入中正路時,突遭闖越紅燈之被告駕車猛力撞擊之情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五一頁),且自被告及告訴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係以著重車體安全及板金結構著稱之朋馳廠牌車輛,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嚴重突起,右側車頭處幾近全毀,告訴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前輪處起至右後門處止之右側車身板金,則呈嚴重凹陷狀態之兩車肇事後車損情形,以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並自原係左轉進入中正路之往東方向,九十度轉為往南方向之肇事現場狀況觀之,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在停車低頭撿拾物品時,不慎觸碰排檔倒車撞及後方之小貨車,因該輛小貨車按鳴喇叭,一時驚嚇疏未注意燈號變換,逕自R檔排入D檔往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非在明知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由黃轉紅,仍執意搶快,貿然加速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事,則以被告當時係屬甫切換排檔起步之行車速度所生之撞擊力量,要無造成兩車板金均嚴重毀損,並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翻轉九十度之可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參以被告就其肇事當時,究有無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是否業已變換為紅燈一節,於本院同次庭訊時,原係供稱:「我走到交岔路口有注意到紅燈」云云,隨又改稱:「因為我東西掉了,我停下來撿東西,不小心碰到倒檔,撞到後面的小貨車,他按我喇叭,我嚇了一跳,我想說可能是佔了位置,我就趕快往前行駛,就沒有注意到前面已經變為紅燈」云云,前後互異其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在被告明知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由黃轉紅,仍執意搶快,貿然加速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撞及告訴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所致。又告訴人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腎挫傷血尿;告訴人甲○○○則因此受有肺部挫傷、骨盆挫傷、右肺下葉挫傷、右側第三、四、七、八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四七頁;請上卷第六頁)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其所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道路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該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業自黃燈變換為紅燈,竟疏未注意依該紅燈號誌所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指示,貿然加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戊○○、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上傷害,渠等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三、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偵查卷第二一頁),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一紙在卷足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0八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一六,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確有意識模糊、說話含糊不清、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喃喃自語等狀況,亦經證人乙○○、丙○○即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隊員以及該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第六九頁)。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戊○○、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同受傷害,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之故,經臺北市監理處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易處吊扣(吊扣期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易處逕予註銷在案(註銷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一五頁),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二字第0九三六0九二四三0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二頁),竟仍於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期間,無照且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依證人乙○○所填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所示,雖載明被告有於證人乙○○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云云(偵查卷第二0頁),惟證人乙○○非於被告肇事後首先趕赴上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而係經在場之證人丙○○亦即於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轉知後,得知被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三0頁背面、第三一頁),且被告亦未曾於上開肇事現場向證人丙○○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證人丙○○係經在場之告訴人戊○○告知得知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各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九頁),自不合於自首要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逕依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之記載,遽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顯有違誤,於法要屬不能維持,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先後遭臺北市監理處易處吊扣及註銷駕駛執照在案,復於酒後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並企以上開辯解推諉卸責,是以原審就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誤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以及量刑過輕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戊○○所受上開傷害雖非甚重,惟告訴人甲○○○之上開傷害情形非輕、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危害交通安全尤鉅,過失情節甚重,以及事後固坦認上開犯行,然就其係在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之狀況下,搶快貿然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猶執前詞狡辯卸責,顯非全然已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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