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7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53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53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3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志揚附表:
┌──────────────────────────────────────────────────┐│附表:94年度除字第3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 尤慧菁 │大眾商業銀│16647│12,000元│91年11月29日│AB0000000│││││行大昌分行││││││├──┼──────┼─────┼──────┼────────┼───────┼──────┼───┤│2│ 方萬成 │高雄區中小│273-6│22,680元│92年1月31日│HRA0000000│││││企業銀行燕│││││││││巢分行││││││├──┼──────┼─────┼──────┼────────┼───────┼──────┼───┤│3│冠瑞企業行龔│大寮農會信│0000000│8,931元│92年12月31日│FA0000000││││科全│用部││││││├──┼──────┼─────┼──────┼────────┼───────┼──────┼───┤│4│冠瑞企業行龔│大寮農會信│0000000│5,442元│92年1月31日│FA0000000││││科全│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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