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322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及於93年11月5日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及於93年11月5日0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以及於同年11月5日0分許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有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