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170號
聲請人甲○○男4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2年9月11日遭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逮捕後,即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於同年11月24日開釋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查,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⑴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⑵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國家賠償者,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情形,倘係經有罪判決確定,而於有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要無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然如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之際,業已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因此而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185號、第217號、第23
9號決定意旨採同一見解)。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與他人共同非法持有鋼筆手槍2支、土
製手槍1支、子彈及土製炸彈各1顆,嗣為警於72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查獲,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72年9月11日予以羈押,嗣因未查獲發現聲請人有何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涉有叛亂之犯行,獲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2年法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11月24日開釋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2法字第315號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自72年
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堪可認定。
㈡惟聲請人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11月24日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續行偵辦,並經該處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另與聲請人軍法逃亡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8月,嗣聲請人於76年2月21日入監服刑,而於7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期間羈押折抵265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於72年11月24日移送前高雄地檢處偵辦後,仍繼續羈押,至73年5月31日始由本院諭知以新台幣
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且具保停止羈押後至76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前,未再受羈押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而由72年9月11日算至73年5月31日僅為264日(20+31+30+31+31+29+31+30+31=264),是以參照前開刑案查註紀錄表,本件聲請人於執行前開徒刑時,其前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所羈押之日數及遭前高雄地檢處羈押之日數均業已折抵刑期。準此,聲請人雖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72年法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不當羈押,惟該羈押日數業已折抵聲請人另犯他罪之刑期,是其所受損害實已受有適當之補償回復,且本件聲請亦核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定各款得為請求之要件有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據以聲請賠償,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本院應為駁回之決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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