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貪圖假結婚之佣金,明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仍與大陸女子即被告辦理假結婚,兩造於民國90年
6月22日在大陸四川省重慶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領得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並於90年7月26日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因此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真意,所為之結婚登記僅係形式,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16日境信英字第09310588280號函附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五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0年6月2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
婚登記,並於同年7月2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僅係為了讓原告賺取佣金及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來臺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並因此遭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之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說明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
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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