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乙○○(二人均已另提起公訴)、 施寶 乾(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二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行竊得手後,再依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上或車內找尋被害人電話,由戊○○以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恐嚇稱如不匯款贖回自小客貨車,就將自小客貨車解體,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依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劉奇展 、 鄭哲勳 分別借用之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劉奇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北斗郵局戶名鄭哲勳、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竊取、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恐嚇所得之款項數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戊○○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在彰化縣○○鎮○○路旁撥打公共電話勒贖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審判決以:「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一)另案被告即共犯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丁○○、己○○、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渠等車輛遭竊及被恐嚇取財之事實;(三)證人鄭哲勳、劉奇展於警詢時證述帳戶遭戊○○非法使用之情;(四)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戊○○使用之事實;(五)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五紙、帳戶查詢資料四紙等附卷可稽,足證共犯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竊車勒贖,也沒有分到錢,之前是住在戊○○的住處,一開始有付租金,後來沒有付,所以戊○○向伊借車,不好意思不借他,也是不得已才借他的,哪知道會這樣,後來他們把該車撞壞, 伊有 對他們抱怨,他們才誣賴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固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A七─七八五八號(原審判決誤載為A七─七八五六號)自小貨車被竊及遭恐嚇取財之事實,惟另案被告戊○○及乙○○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該件犯行係戊○○、乙○○及 施寶乾 三人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起訴書逕引為證據,容有誤會,核先說明。
(二)被害人丁○○、己○○雖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電話恐嚇取財,及因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匯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按,惟並未指訴目擊或聽聞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故以其指訴之事實觀之,實難遽認被告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
(三)證人鄭哲勳、劉奇展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帳戶遭另案被告戊○○非法使用之情,並有各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然渠等並未證述被告甲○○與該帳戶之使用有何關聯,是以亦尚難憑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又被告雖坦承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另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惟衡諸被告案發時借住於另案被告戊○○之戶籍地,雙方又係親戚關係(被告係戊○○之堂叔)等情,另案被告戊○○偶向被告借車使用,實無違常情,至借車後另案被告戊○○做如何之使用,亦非被告所得控制;且另案被告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旁打公共電話向被害人恐嚇而為警查獲之際,被告並未在場,更足徵其辯稱僅有借車之行為,其餘則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因而尚不能僅憑被告借車予另案被告戊○○之行為,即逕認被告與本案之竊車勒贖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
(五)末查,另案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然本案除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間接證據外,並查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何況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據另案被告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詞,被告並未參與該件竊車或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且亦因另案被告施寶乾急需用款而未將贓款分配予被告,則被告既未參與實施犯罪又未取得贓款,其是否確有參與該犯行,更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審理之法官達確認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自白及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如無瑕疵可指,復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二共犯自白或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得互為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甲○○確有與戊○○、乙○○、施寶乾三人,共同在起訴書表所示之時、地竊車後,再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並分得贓款一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不諱,且戊○○、乙○○二人,一在審理中行使拒絕證言權,一經被告甲○○捨棄不提到庭作證,是其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既互核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即得為互相自白之補強證據,並非如原審所述,其二人之供述無何補強證據。況本件尚有被害人丁○○、己○○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鄭哲勳、劉奇展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五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五紙、帳戶查詢資料四紙、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意旨,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本應為被告有罪判決方是。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
1、附表所示之二件竊盜案,依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問:你如何竊得貨車?有無其他人與你前往?)我是用改造過的六角扳手硬開車門及電門,有乙○○與我一責己前往」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田警 刑字第○九二○○○三○六○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八時至十九時十分筆錄),而乙○○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訊時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九二○○○三○六○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九時十七分至二十時二十三分筆錄)、另乙○○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斗六中興路 蔡放河 所有自小貨車何人偷?)是我和施寶乾開王(指甲○○)的車去偷的,是我用六角扳手偷的,施開車載我去旁把風,天亮後,我打電話給戊○○,說被害人電話,再由劉打電話勒贖二萬元,車放何處已忘記,錢已由劉出,劉分得三千元,我分得四千元,施分得六千元,王沒有拿到錢,本來要分四千元給他,但施因缺錢用,要我先拿給他。(問: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南投市○○路自小貨車丙○○所有何人偷?)是我與劉去偷的,是我負責偷,也是用六角扳手偷,車偷完,我拿來作代步用, 劉有 打電話向車主勒贖,沒有匯款,車放在社頭廟的廣場。」(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卷第七十七頁),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竊盜之行為,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甲○○確有與戊○○、乙○○、施寶乾三人,共同在起訴書表所示之時、地竊車後,再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並分得贓款一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不諱,尚有誤會,且與公訴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謂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自白及其不利於己之陳述,無瑕疵可指之情形有異,並無從以戊○○、乙○○二人有瑕疵之互相自白為補強證據。而被害人丁○○、己○○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鄭哲勳、劉奇展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五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五紙、帳戶查詢資料四紙、照片十一幀,固可為丁○○、己○○二人遭戊○○、乙○○、施寶乾等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證據,惟不能積極證明遭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且本件劉奇展之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劉奇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失竊之物而向鄭哲勳借用北斗郵局戶名鄭哲勳、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之人為戊○○,業據劉奇展、鄭哲勳二人分別於警訊證述明確、核與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九二○○○三○六○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劉奇展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鄭哲勳警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卷第四頁、第二十一頁、第七十七頁),均與被告甲○○無關,參以被告甲○○復堅決否認涉案之情況下,本件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2、又上訴意旨認戊○○、乙○○二人,戊○○在審理中行使拒絕證言權,乙○○經被告甲○○捨棄不提到庭作證,惟參照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亦以:「證人乙○○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由,認毋庸再行傳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惟如前所述戊○○、乙○○二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原審因而認定並無從以戊○○、乙○○二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涉有右揭公訴意旨所列之犯行,並無不當之處。
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F附表:
┌──┬─────┬────────┬────┬────────┬───┐│編號│被害人及車│車輛失竊時間、地│恐嚇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備註│││號│點及竊盜手法││金額與匯入帳戶││├──┼─────┼────────┼────┼────────┼───┤│一│丁○○所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已提領│││車號000│九日凌晨,在彰化│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由劉│││八─GA號│縣溪州鄉尾厝村中│九日上午│六分許;中國農民│ 淑雄 負│││自小貨車(│山路四段四五五巷│八時許,│銀行「劉奇展」帳│責朋分│││登記 全順企 │二十號前,由 王耀 │由乙○○│戶0000000│贓款,│││業股份有限│慶駕駛其所有車號│告知 劉淑 │0000000號│戊○○│││公司所有)│PK─三一八二號│雄被害人│;金額四萬元。│、 李芳 ││││搭載乙○○前往,│電話後,││澤各分││││由乙○○以六角扳│由戊○○││得一萬││││手竊取,甲○○把│打電話勒││五千元││││風,得手後逃逸。│贖。││,王耀│││││││慶分得│││││││一萬元│││││││。│├──┼─────┼────────┼────┼────────┼───┤│二│己○○所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已提領│││車號000│八日凌晨,在雲林│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北斗郵│,劉淑│││五五四三號│縣斗六市榴中里中│八日上午│局「鄭哲勳」帳戶│雄分得│││自小貨車(│興路五八號屋後,│八時許,│0000000號│三千元│││登記 尚峰煤 │由施寶乾駕駛王耀│由戊○○│;金額二萬元。│,李芳│││氣行所有)│慶所有車號000│打電話勒││澤分得││││三一八二號自小客│贖。││四千元││││車搭載乙○○前往│││,施寶││││,由乙○○以六角│││乾分得││││扳手竊取,施寶乾│││六千元││││在旁把風,得手後│││,王耀││││逃逸。│││慶分得│││││││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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