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867號
原   告 賽維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乙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100元,惟迄至97年3月18日仍未將租用之小客車於原租
車地點交還原告,嗣經原告尋車後始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
在桃園市○○○街與大華三街口之騎樓尋獲該車,至此累積
積欠原告租金23,000元(已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且依
租賃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既未於原租車地點還車,應
另收取成本費20,000元,合計共43,000元未償,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被告乙○○則以:伊確有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對
於欠繳金額則有所爭執,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契約書、積欠租
金計算表申請書、存證信函、110報案之通聯紀錄、尋獲該
車照片6張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丁○○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至被
告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
前曾到庭陳稱:對欠繳金額有所爭執,然原告既已提出租金
計算表,承租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原告尋獲該車之97年
3月18日止,每日租金1,100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
24,300元,總計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其計算尚
無明顯重大違誤之處,然被告乙○○對此僅空言爭執,卻未
舉證說明何以金額有誤,其所辯當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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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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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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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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