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韋綸、李○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鳳娥 ,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張鳳娥之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電話,需轉由檢警處理等情,將電話轉接予真實身分不詳、冒充「電信警察 全志勇 警官」之成年男子,該名自稱「全志勇警官」之男子向張鳳娥訛稱詐騙集團冒用張鳳娥之資料開設帳戶,涉及多起人頭戶案件等情後,將電話轉由另名真實身分不詳、冒充「臺北地檢署 侯名皇 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接聽,該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男子詐稱張鳳娥須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天生國小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 劉福華 警員」,供作資金帳戶監控等情,使張鳳娥誤信為真;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通知黃韋綸前往地點不詳之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由黃韋綸駕車搭載李○誠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李○誠即佯以「劉福華警員」之身分,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予張鳳娥收受而行使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致張鳳娥陷於錯誤,將其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永豐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4本、上開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股票帳戶存摺
2本、帳戶印鑑章3枚、信用卡3張等物交予李○誠,復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鳳娥。黃韋綸與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插入張鳳娥交付之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黃韋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先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接續自前開郵局帳戶盜領新台幣(下同)6萬元、4萬元,及自上述永豐銀行帳戶盜領5筆
2萬元,再由黃韋綸將盜領之2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黃韋綸就本次犯行分得4,000元。嗣因張鳳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得指紋送驗後,鑑定結果與李○誠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韋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經證人李○誠、張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6至9、12至14、155至1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00154560號鑑定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張鳳娥交付存摺等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0日儲字第1010168564號函及檢附張鳳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1年8月10日函及檢附張鳳娥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9、34、44至47、148至149、168至
1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件被告與李○誠、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係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製作之文書,參酌上開所述,即合於公文書之要件,不因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設置監管科此單位而異;又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交由張鳳娥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張鳳娥,故被告等人以前述詐騙電話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使,使張鳳娥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被告等人以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盜領張鳳娥存款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李○誠、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數度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盜領張鳳娥存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李○誠、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前述時、地,所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亦即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可取,且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足見其在所屬詐騙集團中,非居於主要指揮地位,尚屬服從聽命階層,併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文書非屬違禁物,復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張鳳娥收受,而屬張鳳娥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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