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九一七、八九四六、一○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三分之一為一年二月,褫奪公權部分竟未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三分之一為一年四月而減輕二分之一為一年,顯屬違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在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綜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割裂混用新舊法條。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其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度修正,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而予適用,固無不合。惟其誤認褫奪公權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割裂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為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適。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即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減刑」;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三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褫奪公權部分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三分之一計算,應減為一年四月,乃原判決竟減輕為一年,顯屬違法。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其行為後,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經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而予以適用,然其就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竟割裂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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