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再審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鍾朝 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2、4號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甲○○所有,再審原告為該公業管理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摒棄不採,而偏採證人 陳進全 、 陳國勝 、 盧旭東 、 鍾坤富 、 詹枝蘭 之不實證言,誤認系爭房屋係屬再審被告所建,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自屬採證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主張係以祭祀公業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占有系爭房屋,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係私人占有為由,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為寺廟,鍾朝就僅為該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非該寺廟之住持,顯非該寺廟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㈣、系爭房屋登記為祭祀公業甲○○所有,與再審被告無關,鍾朝就非該公業管理人,卻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其為該公業管理人,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第按:㈠、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確定之事實,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應予准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㈢、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代理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訴外人祭祀公業甲○○管理人之資格,己受有罪判決確定云云,縱屬非虛,惟上開刑事上應罰行為,顯與再審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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