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 蔡翁金蓮 被告亥○○
黃○○
壬○○
癸○○
丙○○
乙○○
戊○○ 殷文俊
丑○○
申○○
巳○○
甲○○
戌○○王 蔡瓊雲
午○○
卯○○
寅○○ 蔡淑紛 地○○
庚○○玄○○
辛○○A○○○宙○○宇○○
辰○○
酉○○
未○○
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被告亥○○、黃○○、壬○○、丙○○、乙○○、戊○○、殷文俊(自訴狀及原判決均誤為子○○)、申○○、巳○○、甲○○、戌○○、午○○、卯○○、寅○○、蔡淑紛(自訴狀及原判決均誤為天○○)、地○○、庚○○、玄○○、辛○○、A○○○、宙○○、宇○○、辰○○、酉○○、未○○、己○○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自訴,係以被告亥○○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藉詞投資股票獲利甚豐,連續向上訴人施詐,並得其餘被告之幫助及實際參與,吸收上訴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致上訴人血本無歸。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云云。依其自訴之事實,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但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尚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無誤。上訴意旨略稱: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固屬侵害國家法益,但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上訴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明定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旨在貫徹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金融政策及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其所保護者,當係國家法益。至於存款人或投資人因而得以保障,則屬衍生之間接作用,如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者,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丑○○、癸○○(上訴狀及原判決均誤為 邱錦川 )、王蔡瓊雲(原判決誤為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對於被告丑○○等人之上訴部分,徒以其三人是否涉有犯罪之事實等問題為爭執,但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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