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自高雄市○○○路與新田路交岔口西南側即新田路以南之中華四路南向慢車道逆向駛出,此時中華四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本應注意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中華四路南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至新田路口交岔處,適有 陳進忠 駕駛PGD-六三六號重機車沿中華四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有逆向行駛之機車,致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正面撞及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輪左側及前輪左側支架,陳進忠因而人車倒地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駕駛重機車貿然進入中華四路南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至新田路口交岔處,適為陳進忠駕駛重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慢車道所撞及,而肇致本件車禍等情,係指陳進忠所駛重機車與被告所駛重機車互撞之地點,為上開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交岔處。但判決理由却載稱被告係逆向行駛於中華四路南向慢車道之間,陳進忠駕駛機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偏右撞及被告所駛之機車云云,似指被告所駛機車與陳進忠所駛之機車互撞之地點為中華四路由北向南之慢車道上,顯然兩相出入而有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所載互相矛盾之違法。㈡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供稱伊騎機車原逆向行駛於紅磚人行道上,到路口時有一部車擋住去路,才繞至路口(見警訊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反面);此項陳述如果屬實,則被告當時似係騎重機車逆向行駛於中華四路由南向北之紅磚人行道上,擬駛至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因有一部車子擋住其出路,始從紅磚人行道駛出而逆向行駛於中華四路之慢車道,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一致。又苟被告由紅磚人行道駛入中華四路逆向行駛於慢車道上,係忽然竄出,因事出突然,是否為信賴交通號誌依規定遵行於其行駛方向而行駛於由北向南之被害人陳進忠所能注意及之﹖非無疑義。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委及被告應負何種程度之過失,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㈢依檢察官勘驗上開車禍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示,發生車禍後兩輛機車撞擊之碎片及機車倒地之刮痕,均在上開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口之南側中華四路慢車道上(見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如果此項記載無訛,則被告所騎機車與陳進忠所騎機車互撞之地點,似係在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口南側之中華四路由北向南之慢車道,原判決認定被告所騎機車係逆向駛至中華四路與新田路交岔處,始為陳進忠所騎機車撞及,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㈣相驗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所示之照片,其照攝之日期標示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並不相符,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即非無疑。如是,何以其標示之日期有上開不符合情形﹖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採上開照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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