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此條民法規定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亦包括在內,應為當然之解釋。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約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又著作權受侵害,致出版人、發行人等之權益受侵害時,出版人、發行人等,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無另於著作權法特予規定之必要。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處罰規定,固以著作財產權為保護之客體,倘著作財產權人業已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者,基於授權契約,承受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出版人或發行人,亦得以該著作財產權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行使刑事告訴權,以維護其實行授權契約所必要之權益。本件告訴人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及其譯文,乃美商環球及派拉蒙影片公司所為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證書。其內容係證明環球影片公司及派拉蒙影片公司授權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獨家錄影帶及影碟代理商。授予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獨家權利,包括重製、銷售、出租錄影節目帶、雷射碟影、影音光碟及經銷此類影碟以供家庭觀賞。當協和公司按上述合約授予之權利受第三者侵害時,可以自身名義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有各該授權書及其中文譯本附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卷可考。原判決失察,誤為美商派拉蒙及環球影片公司僅係概括授予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告訴權,且非經其公司代表人授權,因認其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所提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影片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載明該等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含金門與馬祖)獨家代理該等公司著作之錄影帶及影碟重製、銷售及出租,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授權期間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四頁),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商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揆之前開說明,協和公司之告訴,應屬合法。原審不察,遽認美商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僅係概括授予協和公司代理告訴權,且非經其公司代表人授權,因認協和公司之告訴不合法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顯屬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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