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山
吳裕發王照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004號、第36514號、99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山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裕發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照雄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登山、吳裕發、王照雄均可預見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借用、租用或收購使用,則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對他人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卻各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蔡登山於民國98年1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縣路○鄉○○路附近,將其高雄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莊連進 (另行通緝),嗣莊連進再將之交予不詳之人,取得蔡登山金融帳戶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恫稱略以:所飼養的賽鴿在渠手中,若要贖回賽鴿,需支付一定金錢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恐其賽鴿遭遇不測,遂依指示將金額匯入蔡登山上開郵局帳戶;(二)吳裕發於98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高雄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恫稱略以:所飼養的賽鴿在渠手中,若要贖回賽鴿,需支付一定金錢等語,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恐其賽鴿遭遇不測,遂依指示將金額匯入附表二吳裕發之上開郵局帳戶;(三)王照雄見中華日報刊登有辦卡換現金之分類廣告,乃98年1月1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隨即於同年1月3日,在台南市○○路附近公園,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即以王照雄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4、14之人為上開恐嚇取財時連絡之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惟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等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郵政匯款單,係金融機構業務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蔡登山對於上開將帳戶交予莊連進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係莊連進要幫伊找工作,交付帳戶作為匯入工資之用云云。惟查,一般找工作並無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且被告蔡登山對於其欲找工作之性質、工作內容均不知情,豈有在此情況之下即先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理,所辯不合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因遭恐嚇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蔡登山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所提供之郵政匯款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蔡登山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恐嚇他人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從而,罪證明確,被告蔡登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吳裕發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係置於機車置物箱中失竊云云。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妥善放置,再者以常情而論,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之人均知存摺應與其金融卡、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此自亦應為被告所知稔,且被告復未於遺失後亦未有報案處理之資料,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不足採信;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因遭恐嚇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吳裕發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所提供之郵政匯款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裕發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恐嚇他人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吳裕發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如附表一編號1、4、14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時連絡之用等犯行,業經被告王照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4、14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王照雄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蔡登山、吳裕發、王照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蔡登山、吳裕發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被告王照雄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項匯入及連絡之之用,並使如即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登山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吳裕發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7年
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所為助長影響社會治安之敗壞,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尚非鉅大,被告蔡登山、吳裕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被告王照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照雄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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