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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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97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威寶電信門市內,申辦並取得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後,隨即將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販賣所得2,000元)之價額,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如附表拍賣名義欄所示之拍賣廣告,使乙○○、丁○○及甲○○(下稱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出價標購,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潘頌美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薛 惠茹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謝秀 華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潘頌美、 薛惠茹謝秀華 所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上開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及網址資料、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匯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3紙、上開薛惠茹、潘頌美及謝秀華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第8頁至第52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持個人身份資料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薛惠茹、潘頌美及謝秀華等人之銀行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丁○○及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15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竟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被害人乙○○等人分別受有1萬5,080元、1萬4,500元及5,100元等共計3萬4,680元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前案犯行紀錄,素行尚佳,雖造成乙○○等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其金額非鉅,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拍賣名義│備註││號│││(新臺幣)│││├─┼───┼──────┼─────┼──────┼─────┤│1│乙○○│98年11月4日│匯款1萬5,│自售IPHONE行│本案部分:││││11時35分許│080元至潘│動電話1支。│臺灣高雄地│││││頌美所申辦││方法院檢察│││││之聯邦商業││署99年度偵│││││銀行龍潭分││字第12497│││││行帳戶0305││號│││││00000000號│││││││。│││├─┼───┼──────┼─────┼──────┼─────┤│2│丁○○│98年11月4日│匯款1萬4,│自售AcerAsp│併案部分:││││10時45分許│500元至薛│ire3810T筆記│臺灣高雄地│││││惠茹所申辦│型電腦1臺。│方法院檢察│││││之永豐商業││署99年度偵│││││銀行鶯歌分││字第22712│││││行帳戶1400││號│││││0000000000│││││││號。│││├─┼───┼──────┼─────┼──────┼─────┤│3│甲○○│98年11月5日│從 謝效佐 中│自售MSI微星│併案部分:││││某時許│國信託帳戶│WIND-U100之│臺灣臺中地│││││內匯款5,10│10吋迷你筆記│方法院檢察│││││0元至謝秀│型電腦1臺。│署99年度偵│││││華所申辦之││字第9915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20│││││││00000000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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