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請人 陸許月麗 相對人 陸瑩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姊 陸珮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支付相對人之日常開銷及往後養老所用,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核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且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陸珮卿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一、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