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93號上訴人即原告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被上訴人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告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5,75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78萬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