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告訴人 劉志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砸毀由告訴人劉志叡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志叡,因認涉犯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汪建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志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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