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少訴字第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偵查案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0號),於106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6月12日復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6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林聖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偵查案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0號),於106年7月28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106年6月12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