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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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貴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貴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貴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告訴人 陳正德 尚受有「腳趾縫合」之傷勢(他卷第9頁),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梁貴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外,餘者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駕駛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他卷第8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時未讓同車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駕駛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之身體多處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車禍發生後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5千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他卷第46頁),然因告訴人主張其傷勢尚未復原而提出告訴,並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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