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非訟代理人 阮承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隆海 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俾利聲請人之訴訟程序進行,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胞姊 王美華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王美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王美華是否願任遺產管理人,王美華已具狀向本院表明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2004年份之汽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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