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 徐誠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徐誠明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徐誠明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查無請領殯葬治喪、請領福利紀錄或健保投保紀錄乙情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107年4月25日經通報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失蹤人於107年4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於107年4月25日失蹤時為93歲,故依法計算至110年4月25日滿3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