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朱襄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補為陳報:⑴被告如附件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什麼權利;⑵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到什麼損害。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是指私法上的絕對權而言,像是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債權雖然也是私法上的權利,但債權僅具相對權,不具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往往難以知悉,為兼顧權利之保護與第三人行動自由之保障,並維護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債權之類僅具相對性的權利,並不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權利。另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在填補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此見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民國106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之箭頭小飛機用立可白徹底塗掉等如附件所示「民事反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就其所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損害當中的151萬元本息請求被告賠償,但沒有表明:⑴被告的行為侵害原告什麼權利;⑵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到什麼損害。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並不完整,光從形式上觀察,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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