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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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 胡凱婷 被告 徐榮錦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腰椎開過刀,仍以粗暴方式拉扯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右側上背部肌肉拉傷、右側前臂肌肉拉傷,無法治癒,留有後遺症,精神承受諸多負擔,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療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40號偵辦中,尚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原告提起自訴,現無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