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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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緩刑,二罪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構成累犯)。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見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之重型機車無人看顧之際,遂持其自己事先拾得而客觀上足為凶器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以插入該機車龍頭鎖之方式著手竊取該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丙○○)得手後,即將該機車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之地下室。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又以相同之方式,持其自己事先準備而客觀上足為凶器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同前扳手),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已返還被害人甲○○)得手後,亦將之停放於前開地下室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經甲○○報案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之地下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ZCF─九一二號機車各一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以其拾得之十字型扳手插入機車龍頭鎖之方式,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二六一號、ZCF─九一二號機車各一輛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供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內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十字型扳手係鐵製工具,質地堅硬、末端尖銳,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前開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緩刑,二罪經接續執行結果,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現年二十四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有恐嚇取財、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他人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隹,且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用以行竊使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係其拾得之物,然因已斷掉且已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