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號
抗告人松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中華基督教浸信
會溢恩堂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65萬元,票號CE0000000,到期日98年6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未確定前,相對人自不得行使,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為空白,而遭相對人私自填入,是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原裁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縱認抗告人謂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事後始由相對人自行填載等情屬實,因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