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吳源泰 被告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源泰、黃瑞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0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3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瑞珠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源泰及訴外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共同簽立借據2紙,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5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率按訂約時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2.29%加計年利率2.21%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原告並於96年8月16日將上開款項貸放予統芳公司。惟借款期間經統芳公司及被告吳源泰繳付利息至98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利息,至今尚積欠原告⑴2,384,706元、⑵1,853,18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詎被告吳源泰未依約於97年12月16日繳付該期利息時,竟將其所有坐落⑴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
30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全部;⑵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3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隨即於97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被告黃瑞珠所有,另雖被告吳源泰已於98年
1月7日補繳該期(97年12月16日)之利息,惟後續利息直至98年7月28日才續繳,此顯其財務已有問題,確有脫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故意。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三)另依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吳源泰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又被告吳源泰年度所得收入雖高達1,132,144元,並投資統芳公司、萬芳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然而,上開公司既未上市、上櫃,本不易變現,又因上開公司並非公開上櫃、上市之公司,其股份一般人接受度較低,交易市場上無法流通,如逕行執行恐亦無實益;且此等公司之股票價值本即缺乏客觀衡量標準,又通常該等公司規模較小,營運狀況不若具相當規模之上市、上櫃公司穩健,更難認其股票必恆有其面額表彰之價值,是依被告吳源泰之投資情形,實難認定被告吳源泰實際上究擁有多少財產。何況,被告吳源泰迄99年4月底尚仍積欠原告本息近4,237,890元屆期未還,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放款帳卡明細單附卷可查,故縱被告吳源泰年度所得收入高達1,132,144元,亦不足清償其之全部債務。是固然被告吳源泰有上開投資及薪資收入,但因上開公司之股票不易變現,且不易估計其價值,故亦會因被告吳源泰之贈與行為致對原告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吳源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吳源泰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黃瑞珠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應於法有據。
(四)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吳源泰、黃瑞珠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0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3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7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瑞珠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9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黃瑞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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