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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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方加註「(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