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緯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緯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緯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裁決書誤載為勝利十一街)、莊敬北路口,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99年
6月2日晚間9時45分時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後,竟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違規時間已更改為同日1時45分,另附上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6日竹監字第0993501941號函,函中表示舉發通知單上所書違規時間係屬誤植等語。惟實際上異議人於前開2時間均未有交通違規行為,況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勝利十一街,實際上亦無該街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屬有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街、莊敬北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攔停後,當場查驗異議人證照,發現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填掣舉發通知單,並誤載違規時間為99年6月2日21時45分,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就違規地點亦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街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0993009838號函、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並經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員警 謝金源 證述在卷。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內
容,關於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遵守之原則,依據警察勤務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以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有關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對於實施交通稽查之駕駛行為之稽查,於違規事實明確案件,在執行交通稽查時,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及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1車輛設備明顯損壞,或有擅自增、減、變更規格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2駕駛人身分明顯不符者,如青少年、兒童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3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4車號經查詢屬於失竊車或通報查緝之車輛者。5車體附有交通事故之痕跡或血跡者。6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7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㈢證人謝金源於本院證述:「(問: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日期
99年6月2日你當時是否有在執行勤務?)答:有。」「(問:你是在執行什麼勤務?)答:機動巡邏勤務,我是開車。」「(問:請你陳述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事件的經過?)答:當時我跟我們同仁 簡德明 一起巡邏,由我開車,簡德明坐在副駕駛座,我行駛在竹北市○○○街跟莊敬北路口,當時我們就盤查異議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問:為什麼會盤查異議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答:因為在六家地區竊盜案件比較多,因上級指示要加強盤查,而且當時深夜,所以我才會攔停異議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問:當時異議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是否有違規行為或有其他異狀,讓你們攔停異議人的車輛,予以盤查?)答:因為當時該路段沒有其他車輛,而且該部車輛行經地點,曾經發生過電纜線被剪情形,該地點是在勝利七街與莊敬路口台大預定地附近。」「(問:異議人當時有什麼樣的行為,讓你們認為有予以臨檢的要件?)答:當時異議人形跡可疑。」「(問:異議人有何種形跡可疑的行為?)答:當時在深夜1點40幾分,該路段是常發生竊盜案件,所以我才會盤查異議人,查驗他的身分。」「(問: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輛?)答:不是。」「(問: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外觀或行為人的外觀讓你們認為他有可能有犯罪的跡象嗎?)答:有可能。」「(問:是否可以描述?)答:因為當時異議人有減速及加速的情形。」「(問:異議人加速跟減速的情形有無違反交通規則的規定?)答:沒有。」「(問:你們是如何攔停異議人?)答:我們有開警示燈,我們是從後方鳴警笛、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問:異議人有停車嗎?)答:有。」「(問:異議人停車之後,有發現異議人有喝酒或有其他的狀況嗎?)答:沒有,但我們有請異議人出示身分文件,因為異議人有駕駛行為。」「(問:當你們攔停異議人之後,你們有告知異議人要做什麼事嗎?)我們有請異議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後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是否為治安顧慮人口,或者是逃犯,查證他的身分,及審核他的駕駛資格。」「(問:攔停之後,查驗身分之前你有告知異議人,他有違反什麼樣的規定?)答:沒有。」「問:你們除了查驗異議人身分之外,還有再做哪一些的處置?)查驗身分之後,我們發現異議人的駕駛資格,已經被主管機關註銷,我們才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寄單。」「(問:你攔停異議人之後,有否在異議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面,看到任何與犯罪有關的事物?)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於遭受證人盤查前並無何交通違規之行為,亦無前開函文所列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之事由、跡證,則證人攔停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予以盤查行為,顯不合法。而證人違法盤查異議人,經查驗異議人交付之證件,發覺異議人駕照業經註銷所取得之證據,同屬不法,自不得作為異議人有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行為,惟係因原舉發機關違背程序稽查所取得之事證而發覺,已屬不法,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即有不法。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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