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紹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紹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零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巫紹君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4月、拘役5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5月、拘役25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6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揭、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巫紹君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以89年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8月7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其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三、詎巫紹君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1936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9月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77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紹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巫紹君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足稽。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至於被告為警查獲該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後,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參,然被告為警緝獲後,因受有槍傷,故經警先將其送至東元綜合醫院就診,曾接受點滴注射、緊急輸血及插尿管等醫療,是以尿液中毒品濃度可能被稀釋或排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12月17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534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佐;且經本院檢附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該局函覆:依來函所附報告結果,確認當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亦有該局99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900548620號函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毛重1.77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
22.47﹪,純質淨重0.29公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經送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800號鑑定書1份及9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005737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3日以89年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8月7日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其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巫紹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5年9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4月、拘役5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5月、拘役25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6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揭、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該吸食器玻璃球因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玻璃球間已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