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騰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騰維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騰維於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道由東向西往照門方向行駛,後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設有減速慢行線、無號誌之河堤便道與照東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減速標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突出(高低)不平、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鄒正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楊玉珍 及 黃志敏 ,沿新竹縣新埔鎮照東橋由南向北往鹿鳴里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在未暫停禮讓葉騰維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河堤便道,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葉騰維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及左車門,致鄒正順所駕車內之乘客楊玉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手左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玉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楊玉珍、證人鄒正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葉騰維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10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騰維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玉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33至34頁、第44頁、第54頁)、證人鄒正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4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楊玉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手左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80045511號診斷證明書乙紙(見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16頁)附卷足按。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突出(高低)不平、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其駕車沿新竹縣○○鎮○○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線、無號誌之河堤便道與照東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留意路口人車動態,小心通過,乃竟疏未注意減速、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證人鄒正順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玉珍及案外人黃志敏,沿新竹縣新埔鎮照東橋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河堤便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又本件經偵查中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於本院審理時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線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9日竹苗鑑990353字第0995302224號函乙紙及所附竹苗區990353案鑑定意見書乙份(見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46至50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4777號函乙紙(見9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15頁)存卷為憑,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楊玉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證人鄒正順雖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原判決贅載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最初否認犯罪,後於本院第2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100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足證(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80至81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卷第80頁反面、第94頁),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