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已超過上開不得酒後駕車之標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橈、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患有精神重度障礙、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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