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謹慎行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起至十七時止,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飲用高粱酒一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乙○○因傷送醫急救時,抽血驗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八七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九三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院急診室檢驗報告各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